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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的权利内容你真的了解吗?

       发明专利可以分为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前者保护产品,后者保护方法。而实用新型专利只能是产品专利,用于保护实用新型产品。
 

 
 
 
产品专利的权利内容
 
       1.制造权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是一种受到专利权控制的独立行为。只要专利产品是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的,即使该产品没有被销售,制造行为也构成直接侵权。
 

       例如,某人在专利权保护期届满之前擅自制造了一批专利产品,但等到该专利权届满后再进行销售。虽然销售行为并不侵权,因为该行为实施时专利权已不再受保护,但在专利保护期内的制造行为仍然构成侵权。
 

       2.使用权

       专利权人有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的专有权利,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自己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专利产品,即意味着其已经许可购买者使用专利产品。但是,如果有人擅自制造专利产品或销售该专利产品,购买者即使并不知道该专利产品是未经许可制造的,也不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使用权的侵犯。
这是因为对专利权的直接侵权与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一样,并不以主观过错为前提,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就构成直接侵权;过错只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而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例如,某空调厂擅自生产他人享有专利权的新型节能空调并加以销售,某公司从空调厂购入该空调后即安装使用,无论该公司是否知晓该空调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使用该空调的行为仍然构成对专利产品使用权的侵犯。
 

       再如,计算机制造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入了一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的芯片,用于计算机生产线的自动控制,该行为也是专利侵权,需要指出的是,使用者往往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正常价格购买了侵权产品,此时使用者虽然因无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9仍可能给许多使用者带来较沉重的负担。
 

       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以及已支持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使用者不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3.销售权

       专利权人有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专有权利,未经许可以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与使用权相类似的是,专利权人自己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专利产品之后,购买者就可以不经专利权人许可对购得的专利产品进行转售。但如果专利产品是未经许可而制造的,则首次销售该专利产品者是侵权者,且无论购买者是否知晓该专利产品是未经许可而制造的,其再行转售的行为都构成专利侵权。根据司法解释,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属于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则属于销售行为。
 

       例如,计算机公司购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的芯片后,将其安装在用于计算机生产线的自动控制装置中,也就是用于制造该控制装置并使用该控制装置,则该行为侵犯使用权,因为此举让芯片在控制装置中发挥了功能即使用价值。如该计算机公司销售装有该芯片的计算机,则侵犯销售权,因为作为零部件的芯片也随整机被销售。当然,如果该计算机公司未经许可直接制造该芯片,则侵犯了制造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另行规定了许诺销售权,因此,如果仅仅未经许可将专利产品摆放在货架上,或者以广告等方式加以推销,但尚未有人购买,则该行为侵犯的是许诺销售权,而不是销售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就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
 

       4.许诺销售权

       许诺销售权是2001年修订《专利法》时,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新增加的一项专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据此,即使没有实际进行销售行为,而仅是为了销售专利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或产品展示,仍然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并非间接侵权,而是直接侵权,因为它直接受到许诺销售权这一专有权利的控制。
 

       5.进口权

       专利权人享有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专利产品的专有权利,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口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从表面上看,规定进口权似乎是不必要的,因为只要进口的专利产品在境内的销售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明示或默示许可,该销售行为即构成专利权侵权。
 

       但实际上,如果专利权人不享有进口权,无法在海关将专利产品拒之于国门之外,一旦从国外进口的专利产品进入国内商业流通并分销至各地,专利权人就很难再对侵权销售行为一一加以追究。而有了进口权,他人未经许可将专利产品输入国内的行为本身即构成直接侵权,而无论其在进口之后是否有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这就使得专利权人能够借助海关的执法力量阻止专利产品被输入国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第69条第1项明确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进口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这等于承认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方法专利的权利内容

       1.使用权

       专利方法与专利产品不同,是一种实现某种目的的方法,因此,对于方法专利而言,专利权人的首要权利就是使用该方法的专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方法即构成侵权。
 

       例如,某人就其发明的一种以低廉的成本合成化学物质的方法获得了专利权,如果某化工厂为了进行销售而未经许可用该方法制造相同的化学物质,就构成对方法专利的侵犯。
 

       但需要注意的是:方法专利的对象是方法而非产品,因此,在上例中如果方法专利权人同时发明了新的化学物质和合成方法,但仅就合成方法获得了发明专利,而没有就新化学物质申请专利权,则他人用不同的方法合成相同的化学物质并非专利侵权行为。
 

       2.对方法专利的延伸保护

       在上例中,如果化工厂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合成化学物质并加以销售,该化工厂显然侵犯了方法专利权。但购买者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该化学物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如果该化工厂未经许可以专利方法合成化学物质的行为发生在境外,那么进口该化学物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
 

       如果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则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就没有意义了。专利方法的对象虽然是方法,但使用专利方法的结果往往是形成某种特定产品。如果方法专利权人只能阻止擅自使用方法的行为,而无法阻止由此形成的产品的使用、进口和流通,则擅自使用方法制造产品者一旦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他人就可以自由地使用并出售,而方法专利权人无法从中获得任何补偿。如果擅自使用者破产或逃之天天,则方法专利权人的损失就完全无法获得弥补。这对于方法专利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
 

       因此,对方法专利需要加以“延伸保护”:方法专利权人不但享有使用专利方法的专有权利,对于由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还享有使用权、销售权、许诺销售权和进口权。
《专利法》第11条规定:对于方法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


       例如,某人就以二种生物工程书制造乙肝疫苗的方法获得了方法专利权,他人不但不得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同样的方法制造乙肝疫苗,”也不得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由该方法制造的乙肝疫苗。
 

       3.对方法专利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涉及专利的民事诉讼也不例外。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专利权人指称他人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必须举证加以证明。例如,起诉他人侵犯其对专利产品的销售权的,应当提供从销售者手中购买的侵权产品以及发票,以证明被控侵权者实施了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但是,对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而言,方法专利权人要举证证明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对专利方法的使用往往是在使用者自己的场所进行的,方法专利权人用常规手段很难进入使用者的现场加以取证。

       《专利法》第61条对于涉及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特殊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意味着如果专利方法是用于制造一种新产品的,而他人制造了相同的新产品,则可以推定他人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该新产品的,除非其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使用了不同方法。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大大增强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这是为了维系方法专利权人与产品制造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获得发明专利的方法仅能用于制造“旧产品”,而“旧产品”原本就可以用“旧方法”制造,而且很可能有许多不同的制造者,那么要求“旧产品”的所有制造者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用专利方法制造,会使方法专利权人的诉讼成本大为降低,有可能引发滥诉。而当专利方法是用来制造“新产品”时,由于这种产品原本并不存在,他人提供的“新产品”就很有可能源于未经许可使用的专利方法,此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才较为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61条规定的“新产品”。
 

       当然,即使对于“旧产品”的制造方法而言,由于专利权人难以接近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以取得完整的制造方法证据,因而客观上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制造“旧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已证明被控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其使用了专利方法,只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法院仍然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控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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