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专利申请中的申请日类似,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与先申请原则密切相关。但在申请日的确定上,商标法与专利法的规定存在差别
(一)先申请原则与商标注册的申请日
先申请原则是指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先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才有可能获得商标注册。先申请原则是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的必然结果。在注册制下,申请在时间上的先后就成为判断谁可获得商标注册的依据。
《商标法》第31条规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这即是先申请原则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申请的先后在我国是以“申请日”而非“申请时”来判断的,如果两个申请人在同一天先后提出申请,则视为同时申请。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
如果是通过邮寄进行申请的,申请日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而不是以邮戳标明的寄出日为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的规定:
如果两个申请人同一天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则不存在先申请人,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在先使用者就有可能获得商标注册。这是使用在先原则对先申请原则的必要补充。如果各申请人在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二)优先权与申请日
为了便于在其他国家进行商标申请,《巴黎公约》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的国际优先权。《商标法》第25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了两种可享有优先权的情形。
01.在特定的外国首次申请可产生优先权
《商标法》第25条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这里的“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是指《巴黎公约》。该条约缔约国的国民或在成员国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的人均可在商标申请时享有优先权。例如,美国公民甲于2016年6月1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出了一项商标注册申请,而中国公司乙于2016年7月1日向中国商标局在相同商品上以同一商标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甲又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了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声明要求获得优先权。由于美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甲可依法享有优先权,其在中国的申请日应被视为2016年6月1日,早于乙在中国的申请日。因此,甲就可能根据优先权而在中国获得商标注册。
02.在特定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使用可产生优先权
《商标法》第26条规定: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法》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不丧失新颖性,却没有规定享有优先权。这意味着申请人在首次展出后6个月内申请的,申请日仍然是实际申请的那一天,而不是展出日。这一点与《商标法》第26条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
例如,美国公民甲于2016年6月1日在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上出了其他生产的商品,并在该商品上首次使用了特定商标,而中国公司乙于2016年7月1日向中国商标局在相同商品上以同一商标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甲又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了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声明要求获得优先权。由于美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甲可依法享有优先权,其在中国的申请日应被视为,2016年6月1日,早于乙在中国的审请日,因此,甲就可能根据优先权面在中国获得商标注册。
申请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文书要求才能实际享有优先权。首次在外国提出审请而要求获得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首次在国际展览会上使用商标而要求获得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荟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如果未按要求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或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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