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护商标权人的角度看,商标法是广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其保护的主要对象是注册商标经过使用之后凝集的商誉,保护的目的之一是防止他人“搭便车”—一无偿利用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以实现公平的商业竞争。
如果在一个商标获得注册之前,他人就已经善意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自然谈不上对注册商标中商誉的不当利用,与“搭便车”无关。虽然在该注册商标投入使用,实际发挥了识别功能并产生商誉之后,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继续使用确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但对这种使用,商标法应当予以容忍,否则,就会剥夺在先使用人通过诚实经营所积累的商誉,对于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也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目的。
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上述(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任何既存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国规定以使用为基础的权利的可能性。
《商标法》于2013年修订后,于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这就明确承认了“在先使用”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商标注册具有公示效力,在先使用人在改变使用方式、拓展使用范围和领域之前,应当查询是否存在可能与之冲突的注册商标。如果其没有尽到这一合理注意义务,或者在注册商标获得知名度后,为了“搭便车”而改变使用方式或拓展使用范围和领域,由此产生混淆可能的,商标法没有必要加以容忍。即使在传统上高度重视商标在先使用的美国,虽然当他人在某一地域在先使用商标时,在后的商标注册人无权阻止,但在先使用人超出原有地域范围使用则构成侵权。我国法院亦在判例中承认,当在相同服务上,在先使用的字号与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时,在先权利人“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使用在先的字号”。
《日本商标法》第32条更是明确规定: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只要不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同时,该商标已被消费者熟知为能指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且此人持续使用该商标,则此人就有权在该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但注册商标权人可以要求此人使用适当标记,以防止消费者对此人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也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虽然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
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一要求是合理的。
总而言之,大家在使用商标时一定要注意,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导致其商品和服务的竞争力下降于此,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上当受骗,因此也损害了公共利益,故侵权者在法定条件下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假冒商标行为还会导致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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