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7月,海安县工商局接权利人A公司投诉,称在该县某超市发现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产品,严重侵犯到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并出示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使用在商品(第三类)牙膏上的“益达YIDA”商标注册证。当日执法人员对该超市依法进行了检查,在其货架和仓库都发现有B公司生产的、外包装盒及牙膏管身显著位置标有“益达Extra”标识的牙膏,执法人员当场对该牙膏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B公司陈述:该公司生产牙膏已多年,一直以“益达”作为商标,并且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资金进行宣传,从而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在同行业评比中也屡获殊荣,形成了品牌效应。但因为商标保护意识淡薄,未能及时申请注册, 2006年“益达”被C公司“恶意抢注”。B公司意识到问题的严重,多次与C公司商谈商标的受让事宜,但终因对方索价太高无果而终。在此期间,B公司分别受让了核定使用在商品第三类牙膏上的英文“Extra”和非牙膏上的中文“益达”两个注册商标,并陆续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益”和“达”两个商标,在自己生产的牙膏产品上组合使用。另据B公司反映,C公司已于2009年破产倒闭,工商部门也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却于2010年向A公司转让了“益达”注册商标,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某市工商局出具的C公司注销证明和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两份文件的签署日期分别为2009年和2010年。据此,B公司代表向执法机关提出请求撤销对其产品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案件评析
1、B公司对其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是否合法?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关于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或并列使用问题的意见》“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如果该使用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也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执法机关认为,尽管法律没有禁止将注册商标组合或并列使用,但其前提条件是不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B公司在其生产的牙膏上将“益”、“达”和“Extra”等三个注册商标组合使用,虽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但组合后的商标表现形式发生了实质改变,与组合前的商标相比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与“益达YIDA”商标相混淆的视觉印象,构成了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不应视为合法使用。
2、B公司组合使用的“益达Extra”商标是否与A公司的“益达YIDA”商标相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近似商标是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商标。商标的种类千差万别,对近似商标的判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实际工作中往往需要依法和依职权交相运用来进行认定。所谓依法认定,是指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认定;所谓依职权认定,是指法律规定不明确,需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自主裁定。认定时既要对商标的整体部分、也要对商标的显要部分进行综合观察和比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商标近似”做出了解释。就本案两商标的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而言,A公司和B公司的商标除“益达”两个汉字外无一相同;两商标在各自的显要部分,由中文“益达”分别与汉语拼音“YIDA”和英文“Extra”所组成,不同的是A公司的商标中文“益达”与拼音“YIDA”版面相同,而B公司的中文“益达”只占英文“Extra”版面的三分之一。虽然B公司在包装的显要部分,英文“Extra”版面要比中文“益达”大很多,似乎有突出“Extra”之意,但以母语为汉语的相关消费者,其注意力主要贯注于中文“益达”上,而很少有人去留意英文“Extra”的标识,因此,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应当认定为与“益达YIDA”相近似的商标。
此外,C公司的注销并不意味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失效,而是由其法定的继受者所拥有。
综上,工商部门对B公司依法进行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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