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主要作用和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今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即便是同种商品或服务,都有琳琅满目的多种选择,作为商家,要想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建立起良好的口碑,除了要靠出众的品质之外,选择一枚极具显著性的商标也至关重要。然而,并非任何具有显著性的标记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如果该标记的文字或图样中具有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共道德或风俗、容易欺骗社会公众等含义,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我国商标法中明确列举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几类情形如:国名、国旗、国徽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等。同时,商标法还特别强调,凡是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一律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中明令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判别标准,主要在于该标识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看似明确,但在商标确权审查实践中却很难把握。
2002年,周某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中超”商标。随即,中国足协针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认为“中超”是“中国足协超级联赛”的简称,是中国足协根据国际上足球发达国家的职业联赛和我国足球联赛发展的实际,将原先已有的甲A联赛和甲B联赛重新整合而创办的著名男子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联赛通过中国足协多年的运营,全国人民的心目中已将“中超”与中国足协开展的“中国足协超级联赛”建立起对应关系。周某抢注“中超”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若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势必使消费者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中国足协,从而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国足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超”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据此驳回了中国足协的异议请求。
在审理此案时,我们对于判断将“中超”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首先,通过在案证据的确可以证明“中超”作为我国足球顶级联赛的简称,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超”和中国足协已建立起高度对应关系;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了解到“中超”商标的注册者周某还同时抢注了“英超、德甲、意甲、法甲、西甲”等多件知名的足球联赛名称的商标,并在谋求拍卖盈利,具有一定投机目的;此外,就日常生活经验而言,酒类商品在足球比赛的观赏活动中属于联系紧密的消费品,二者的消费群体具有高度重合性。综合上述因素我们认为,若允许“中超”标识使用在酒类商品之上,势必导致消费者认为该商品系中国足协提供或与中国足协存在特定关系,变相误导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来源的正确认识,同时,周某这种抢注恶意明显的投机行为亦不应鼓励,对如“中超”此类具有一定固定含义的公共标记的抢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我们判定该商标具有不良影响。
[恒大知识产权温馨提示]
(www.wipoask.com)中部分图片及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属于原作者,仅以配图表达,无他意。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我们删除,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