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产品不属于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或不具备独创性;或者设计不应当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外观设计无效。
(2)外观设计权无效应当通过判决确定。任何人都有权提出无效请求。
(3)外观设计一旦被生效的判决判定无效,则其注册的保护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法院应当将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转送专利商标局。
(4)即使外观设计保护期已经届满或已经被放弃,仍然可以判定该外观设计权无效。
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要求撤销一项外观设计:
1、在后的外观设计中使用了一个具有识别性的标识,而该标识的权利人有权禁止该使用的;
2、外观设计构成了对一项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不正当使用;
3、该外观设计落入了一项在先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内,即使该在先的外观设计是在在后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后才公开的。
上述请求只能由具有有关权利之权利人提出。
三、专利部分维持
在下述情形下,外观设计可以用修改后的形式加以维持:
1、不具备新颖性或独创性或属于不应当授予外观设计保护为由而确认其无效时,通过宣告部分无效或由权利人声明部分放弃;
2、当根据第34条第(1)款或第(2)款提出注销请求时,通过同意部分注销或声明部分放弃,只要这样做满足了保护条件并且外观设计保持了同一性。
四、专利注销
(1)在下述情况下,将注销外观设计的登记:
1、保护期限届满;
2、在其他载入登记簿的权利人或者依据第9条提起诉讼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放弃;
3、当第三人提起请求,并且随请求递交了公开、可信的契据以及根据第2项的声明;
4、依照第9条或者第34条撤销;
5、由于无效,递交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2)如果权利人仅依据第(1)款第2项和第3项部分放弃外观设计的,或者仅同意依据第(1)款第4项部分注销外观设计的,或者依据第(1)款第5项确定部分无效的,则不予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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