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代理人和其他关系人抢注
《商标法》第15条规定: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该条是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因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性大,该条规定并不要求在先使用人使用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人可以根据第33条提出商标注册异议,异议期过后,还可以根据第45条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但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申请必须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否则,商标注册人获得确定的商标专用权。如果商标先使用人错过了5年争议期间,商标专用权确定,商标先使用人是否还可以主张先使用权抗辩,并继续使用商标?从构成要件看,若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并未达到“一定影响”,则先使用权抗辩不成立。
《商标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关于代表人或代理人抢注的规定,行为具体构成要件如下:
(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3)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
(5)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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