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概述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是指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自然人、法人和国家都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外国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能在中国成为著作权主体。1.作者作为著作权人和非作者作为著作权人
著作权是基于创作行为而产生的,除了后文要讲解的特殊情形之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享有对作品的完整著作权。
但“作者”并不能与“著作权主体”或“著作权人”这两个概念画等号,作者之外的其他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
作者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作者仍然享有著作人身权,但财产权由他人享有,作者和受让著作财产权的人均可以被称为“著作权人”,均是著作权主体。例如,在许多英美法系国家,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会将音乐作品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出版社或唱片公司。因此,如果出现他人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形,一般由出版社或唱片公司以版权人的身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其在特定情况下,作者并不享有著作权或只享有有限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这意味着在这两种情况下,真正动手从事创作的作者不享有任何著作权,甚至没有署名权。
2.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人和继受取得著作权的人
原始取得著作权的人,是指作品在创作完成之时就取得了著作权的人。创作作品的作者当然可以原始取得著作权,而作者之外的其他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合同约定也可以原始取得著作权。
例如“特殊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此时单位就原始取得了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再如,如果在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人,则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委托人就原始取得了著作权。著作权通过受让、继承、受赠和其他法定方式从原始著作权处继受取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像普通财产权利那样通过转让、继承或遗赠而被他人取得。例如,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唱片公司之后,唱片公司就成为该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的继受者。如果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之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就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如果公民死亡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或法人、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无其他单位承受其权利、义务的,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原因在于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著作权的受让人和受赠人只能受让和受赠著作财产权。继承人对于已逝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也只能加以保护,而不能继承。但是,对于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这是因为发表权与其他著作人身权相比,有强烈的著作财产权性质。但不能据此认为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享有,因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如果作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得发表,则在该作品的保护期内不得发表。这说明发表权并没有转移到继承人或受流施人手中,否则,继承人或爱道期人应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而非作者生前的意思决定是否发表作品,
3.国内著作权人和国外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或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可以来有著作权,而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能根据国际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我国学有着作权。
目前,《伯尼尼公约》是成员国数量最多的国际着作权条约,裁至本书成稿时已有176个成员国。①它也是我国保护外国人著作权的主要依据。《伯尔尼公约》第3条规定,作者只要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形,其作品就可以在所有《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受到保护。这三种情形是:
,作者是成员国的国民(国籍标准);
第二,作者并非成员国的国民,但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惯常居所标准);
第三,作者并非成员国的国民,但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出版标准)。“同时出版”并不是指同一天出版,而是指作品在首次出版后30天内,又在其他国家出版。
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出版”(publication)与“发表”并不是同义词。“发表”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也即使作品的内容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发表”的具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发行、广播、放映、口述、展览和网络传播等。但《伯尔尼公约》第3条中的“出版”仅指经过作者许可,向公众提供复制件,即转移复制件的所有权,而且复制件的数量应根据作品的性质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这就意味着“发行”是“出版”的方式,以“发行”之外的其他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的行为,不能构成《伯尔尼公约》第3条中的“出版”。
《伯尔尼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对戏剧作品的表演,对电影作品的放映,对音乐作品的演奏,对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无线广播或有线传播,对美术作品的展览以及对建筑作品的建造都不构成“出版”。
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并不会导致作品物质载体(即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因此,通过网络传播作品也不构成《伯尔尼公约》第3条中的“出版”。如果某一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并无惯常居所,他仅通过成员国的网络发表并传播自己创作的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我国没有义务保护此人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根据《伯尔尼公约》专门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首先,“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意味着《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虽非成员国国民但在成员国有经常居住地的人,其作品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例如,韩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韩国国民所创作的作品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再如,伊朗尚未加入《伯尔尼公约》,但如果伊朗国民在韩国经商,有经常居住地,则该伊朗国民的作品就可以在我国受到保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的该款规定体现了《伯尔尼公约》中的“国籍标准”和“惯常居所标准”。
其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根据《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受到保护。由于中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外国人的作品在中国首先出版,无论该外国人是否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是否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其作品都可以依《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中国受到保护,同时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也应当对其提供保护。
例如,伊朗国民的作品如在我国首先出版,就可以受到我国和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的该款规定体现了《伯尔尼公约》中的“出版标准”。
《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该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一致,意味着不构成“复制、发行”的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并不属于“出版”。
最后,“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伊朗国民如果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没有惯常居所,但其作品在韩国首先出版,或者在伊朗出版之后,在30天内又在韩国出版,就可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根据《伯尔尼公约》,该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也受保护。该款规定体现的也是《伯尔尼公约》中的“出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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