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创性与侵权作品的认定
对侵权作品的认定应遵循长久以来国际上公认的公式:“接触+实质性相似”,如果被控侵权作品的作者曾接触过原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该被控侵权作品又与原管作品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相似,则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辨理由,否则即可认定其为侵校作品。至于被告利用侵权作品的行为侵犯何种专有权利,则需要结合被控侵权内容的特征和被告的行为加以具体判断。独创性与侵权认定具有密切的关系
成果具有独创性是其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设器的成果与原告的作品实质性相似,但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并非由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人,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目前,有关独创性与侵权认定之间关系的最大误解在于,认为“只要被告的成果具有独创性、构成了作品,被告利用该成果的行为就不侵权”。实际上,独创性只是判断一种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并非认定该成果是否为侵权作品的标准。一种成果具有“独创性”不能在侵权诉讼中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其完全可能既构成作品,又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假设一位漫画家将钱钟书先生的小说《围城》画成了一套漫画,完整地表现了小说《围城》的情节,该套漫画显然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但如果未经许可出版这套漫画,则构成对小说《围城》著作权的侵权。同样,根据小说《围城》拍摄的电视剧当然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如果未经许可拍摄并播放,也当然是侵犯小说《围城》著作权的行为。
因此,在认定侵权作品时,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公式。在被告曾接触过原告作品,其被控侵权成果又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除非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是否具有独创性,只影响对侵犯何种具体权利的判断,而不影响对侵权的认定。
如果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不具有独创性,说明被控侵权成果只是原告作品的“复制件”,此时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如果被控侵权成果与原告作品相比,具有独创性,则被控侵权成果可能构成原告作品的“演绎作品”,此时应认定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演绎权”。上文所举的未经许可出版漫画版《围城》和拍摄、播放电视剧《围城》的行为,即分别构成对小说《围城》“改编权”和“摄制权”(均为“演绎权”的子权利)的侵犯。
有一种观点认为“临摹”不构成侵权,理由是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时,不再将“临摹”列为复制行为的一种。
实际上,修法时将临摹从复制行为的实例中删除,只能说明立法者认为部分“临摹”并不是复制(如那些企图进行“精确再现”,却画得不像的“临摹”),并不能说明“临摹”就不是侵权。只要这种“临摹”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要件,同时缺乏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仍然构成侵权,只不过侵犯的不是“复制权”,而是“演绎权”。美国的判例也指出:如果在画布上作画的艺术家将其作品的版权转让给了他人,则该艺术家重画一幅与原作只有细微差异的画作并出售的行为,将侵犯原作版权受让人的权利。
“独创性”是劳动成果 构成作品的条件,但与判断这种劳动成果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并无直接关系。一种劳动成果完全可以既构成(演绎)作品,也侵犯他人著作权(改编权)。应遵循认定著作权(直接)侵权的公式:接触+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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