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该领域的现有设计数量很多,而且差异很大,则其“一般消费者”应该是不能注意到相关外观设计差异的细节,对外观设计的差异的分辨能力就小;相反如果该领域的现有外观设计很少,而且现有外观设计相似度都很高的话,其“一般消费者”应该是能注意到相关外观设计差异的细节,对外观设计的分辨力就大。因此,有助于判定“一般消费者”的分辨能力的“设计空间”,即《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解释(二)》及《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规定(一)》所述的“设计空间”,应该是指尚未被占用原始“设计空间”,而不是被占用后的剩余“设计空间”。在这点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的表述是值得商榷的。
不过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其中一方主张某种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很大,而且列举出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出现的两个以上与该类产品相差很大的外观设计,就应该支持其外观“设计空间”大的主张,如果一方主张设计空间小,而其相对方又举不出证明“设计空间”大的证据,即对该种产品举不出被诉侵权发生日之前出现的、相差很大的两个以上的外观设计,则应该支持该“设计空间”小的主张。举证证明“设计空间”大,相当于对积极事实的证明,难度相对较小,且实现证明目的的可能性较大;证明“设计空间”小,相当于证明消极事实,证明难度相对较大,其实现证明目的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关于“设计空间”的证明责任应该归于主张“设计空间”大或者否定“设计空间”小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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