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指南中将技术方案定义为“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尽管深究其中每一个词的含义(例如“自然规律”)难免还会有不同意见,但是该定义基本上也只能如此。相比而言,对《专利市查指南2010》上述两处规定都采用的“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说法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都没有采用“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表述方式。所谓“积极效果”或者“有益效果”,是指通过发明创造的实施能够给公众或者社会带来益处,使发明创造具有予以实施应用的价值。多、快、好、省、方便、便宜等都能构成“积极”和“有益”的效果。以“省”为例,实现节省汽油的效果可以有不同方案,例如可以通过多骑自行车、少开汽车来实现;也可以通过改进汽车发动机来实现。前者不是通过技术方案来实现的,不是一项发明,因而不能授子专利权(当然这里所说的不是发明自行车,而是指利用已有的自行车,若是发明作为一种产品的新型自行车,毫无疑问能够被授予专利权);后者是通过技术方案来实现的,构成一项发明,因而可以授予专利权。无论将节油的效果认定是技术效果,还是将其认作是社会效果,都不影响对是否能够授了专利权的判断。
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其判断的实质在于认定为实现预期效果是否采用了技术方案,而不在于认定所产生的效果具有何种性质。实现节油效果的方案有利用了自然规律或者没有利用自然规律之分,而节油效果本身却无所谓“符合自然规律”之说。如果认为“通过改进发动机来实现节油的效果”就构成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效果”,实际上是将实现的效果以及为实现该效果而采用的手段合在一起说的, 并非单指效果而言。
技术方案由技术特征组成。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零件、部件、材料、器具、设备、装置的形状、结构、成分等;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工艺、步骤、过程以及所采用的原料、设备、工具等。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技术特征。
在专利法意义下,可以获得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仅仅分为产品技术方案和方法技术方案两大类型。其中,产品是指生产制造出来的物品,例如机器、设备、仪器、装置、用具、部件、零件、材料、组合物、化合物等;也包括由不同物品相互配合构成的物品系统,例如由地面发射装置、太空卫星、地面接收装置组成的卫星通讯系统等。方法又可以分为产品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两种类型。前者作用于一定的物品上, 目的在于使该物品在结构、形状或者物理化学特性上产生变化;后者不以改变所涉及物品本身的结构、形状或者物理化学特性为其目的,而是寻求产生或者获取某种非物质性结果,例如测量、检验等。由于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要么是产品,要么是方法,除此之外没有别的类型。
前款列所述对产品、方法提出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技术方案,因此“产品、方法”这一表述对判断是否属于能够被授予发明利权的客体并 不产生什么限定作用。可以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也包括对现有产品或者现有方法的改进。事实上,在世界各国受理的专利申请中,涉及全新产品或者全新方法的极少,绝大多数专利申请都是对现有产品或者现有方法的局部改进。
因此,本条款规定改进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也能够被授予发明专利权。本条第二款还出现了“新的”一词, 用于界定能够获得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性质。这是否意味着本条第款的定义本身就包含了新颖性要求, 不具备新颖性就不构成技术方案?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款对发明的新颖性作了专门规定,是判断发明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条第二款是对发明作出定义,而“发明”一词本身就有创新的含义。若无“新的”一词,就将导致对产品、方法提出的任何技术方案都被称为“发明”,这显然有悖常理,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解。因此,《 专利审查指南2010》明确指出本条“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归纳起来,在本条第二款对发明所作定义中,对判断是否属于能够被授子发明专利权的主题产生展定作用,从而构成授于发明专利权实质性条件之一的仅仅是 “技术方案”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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