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时,如果倍速产品缺少了全部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要素的其中一个,一般不构成侵权。因此,确定授权外观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要素就非常重要。通常,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共同点中包括的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要素越多,则对原告越有利;越少,则对被告越有利。
由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包含了大量的现有设计,被告完全可以利用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所引用的现有设计;来剔除原告主张的被诉产品外观与原告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共同点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设计要素。即被告据此指出,原告所主张的被诉产品外观与原告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的共同点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要素,已经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引用的现有设计存在。以此来证明,被诉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某些共同点不属于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被告可以主动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取原告据以起诉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加以使用。由于专利权的相对性及一定的模糊性,针对同一专利权的不同评价报告,内容会是有差异的,甚至还会出现结论相反的评价报告。
就算对于同一项专利权只能做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由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也就存在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要求,进而专利权人不申请并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可能。在原告不申请提交时,被告就应该主动申请获取并视情况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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