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外观设计,就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主要因素就是:一、必须要是对于产品的外观所作出的设计方案。二、必须是要可以在工业上面予以应用的设计方案。
产品外观作出的设计方案,是指该设计方案应当附着在产品上,以产品作为其教体,不满足这一要求的,不能授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例如,用飞机喷射彩色烟雾,可以在天空上形成某些彩色图案,但是该图案没有附者在任何产品上,没有以产品作为其载体,因而不能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自然物(例如雨花石、晶体等)是天然形成的,而不是人创造出来的,尽管可能具有富有美感的外观,但不能被认为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因而不能授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单纯的绘画作品、书法作品尽管以纸张等作为载体,但是难以被认为是本条第四款所述的产品,因而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能够在工业上应用的设计方案,是指采用其设计方案的产品应当能够以工业方式成批予以制造。不满足这一要求的不能授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例如,根雕作品是在每个天然原料的独特外形基础上经过手工加工后制成的作品,采用不同的原料制成的作品的外观彼此不同,不能以工业方式成批予以制造,因而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农产品、畜产品的外观通过人的干预会产生变化,如通过嫁接植物而生长的水果、通过基因改造而繁殖的牛羊等,但是它们不能以工业方式成批予以制造,因而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产品的外观作出的设计方案的构成要素是形状、图案和色彩。其中,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的外表轮廓;产品的图案是指通过线条、色块、文字、符号的排列组合而在产品外表面上形成的图形;产品的色彩是指产品表面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种要素都必须是体现在产品的外表上,而不能体现在产品的不能从外都观察到的内部机构,例如台电视机内部的零部件排列方式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第二,产品的外表形状以及产品表面上的图案、色彩应当是通过人眼祝觉就能够观察到的,而不是只有通过特定的仪器或者设备才能观察到的,例如只有显微镜才能观察到的形状、图形,只有通过紫外线照射才能显现出来的图形、 色彩等。
外观设计可以分别由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单独构成,也可以由者的相互结合构成。从实施《专利法》以来的实际情况来看,产品的形状和图案都可以分别单独构成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方案,但是色彩却难以单独构成被授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方案,而是需要与形状或者图案结合起来,才能构成被授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方案。
对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富有美感”。2008 年修改《专利法》时,有人建议将此表述改为“具有装饰性”,其理由在于所谓“美感”属于人的心理感受,对同一产品的外观美与不美的判断,不同的人由于受文化熏陶、宗教信仰、个人爱好等因索的影响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即使是同一个 人在不同的年龄阶段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会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相比之下,采用“装饰性”的好处在于:,能够更为客观地界定能够被授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题,具有更高的法律确定性;第二,能够更好地体现外观设计的属性,清楚地表明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不是一种技术方案, 而是给人带来视觉感受的设计方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过程中专门讨论过是否应当采纳这修改建议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汇报了其调查研究的结果,
首先,从世界各国关于保护外观设计的法律来看,采用这两种表述方式的国家都有。日本,韩国、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外观设计法采用了与“美感”有关的措辞:美国、德国、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家的外观设计法采用了“装饰性”(ornamental) 的措辞。这至少表明采用“富有美感”这一措辞进行限定也是可行的。
其次,外观设计应当“富有美感”的主要意图,在于将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属性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属性区分开来,表明前者保护的是一种使人产生视觉感受的设计方案。从我国自1985 年实施《专利法》以来实际采用的判断标准来看,从来没有要求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的过程中以及在对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审视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美到什么程度。换言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是否“富有美感”只做定性判断,而不作定量判断,从来没有以一项外观设计“不够美”、“不好看”、“很难看”之类的理由驳回一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因此,“富有美感” 与“装饰性”在含义上并无实质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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