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之所以对一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是因为这项发明创造对社会公众而言是前所未有的,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在于与现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创造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一、现有技术的定义
《专利法》明确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通过国内外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另一种是通过在国内使用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以“书面形式”披露技术信息;出版物以外的其他方式公开,主要包括使用公开、销售公开、展示公开、口头公开等。
二、对新颖性的要求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
判断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需要进行两方面的判断:,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第二,是否有抵触申请存在。
(一)新颖性的判断是指进行一种比较,比较的一方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比较的另一方是现有技术中的各项单独的技术。
(二)在判断新颖性时,只能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每一项现有技术的技术内容单独进行对比,不能与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术的技术内容的组合进行对比。
(三)只有当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单独一项现有技术公开时,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反之,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只有一个技术特征没有被该项现有技术公开,相对于该份现有技术而言,一般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
(四)采用对比文件作为现有技术,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存在具体概念(下位概念)与一般概念(上位概念)的关系问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说明书中除了除了详细记载发明、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之外,还应当写明该发明、实用新型的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发明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所产生的有益效果。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这是判断新颖性应当考虑的一种特殊情况。这一规定涉及两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对于在后申请而言,如果存在一件与之相“抵触”的在先申请,该在后申请不具备新颖性,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关于抵触申请的概念,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只要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公布日或者公告日不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就有可能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
(二)抵触申请的作用在于用来评判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因此判断在先申请是否对在后申请产生影响应当适用新颖性的判断原则。
(三)抵触申请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三、对创造性的要求
新颖性和和创造性的判断有一个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即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然后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上述要求中的“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有实质性特点”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与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是指优先权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分析、推理或者试验就能得出,而是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活动才能作出。其中“突出”一词表明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特点的要求在程度上不同。
上述要求中“有显著进步”和“有进步” 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同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是指优先权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具有良好的效果。其中“显著”一词表明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进步的要求在程度上不同。
判断创造性应当将每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并需要对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判断。
我国在创造性的判断上采用如下“三步骤”的判断模式。
步骤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就是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最为相关的一项技术。
步骤二:确定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问题。
步骤三: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四、对实用性的要求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属于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不具备实用性:
(一)缺乏技术实现手段。
(二)违背自然规律。
(三)利用独特的自然条件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
(四)无积极效果。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有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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