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第23条第2款为外观设计的授权增加了一项新的实质条件——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这不胆意味着外观设计应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有明显区别,还意味着由现有设计“转用”,或由现有设计其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应与现有设计或其设计特征具有明显区别。由此可见,虽然外观设计并非技术方案,但是《专利法》对其没有技术意义上“创造性”的要求,仍然要求其具备独有的特征。
一、转用与组合的含义
在对产品进行外观设计时,“转用”是一种常见的手法。所谓“转用”就是指将一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或者在产品的外观上模仿自然物、 自然景象以及应用无产品载体的单纯性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
另一种常见手法是“组合”,包括对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也即将两项或两项以上现有设计或其中部分设计要素(现有设计中的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现有设计中组成部分(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零部件的设计)进行拼合或替换,也包括在产品外观上用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无产品载体的单纯性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进行拼合或替换。
将产品现有形状设计直接拼合现有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其特征的组合相比,一般没哟明显的区别。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
即使用于组合或替换的图案、色彩或其组合源于不同外观设计产品,上相互结论也不会发生改变。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其进行组合或替换,出现同样可使由此形成的外观设计不具备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的特征。
如要一种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在于产品的形状、但该形状是由产品的功能限定的,则该区别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即不能认为该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这是因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不是技术方案,而是具有美感的产品外观。
欧盟《外观设计保护指令》第7条第1款也规定:“对于仅由技术功能决定的产品外观特征,不应该给予外观设计权”。
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是实现某种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仅由所要实现的功能所决定与美学因素无关,仍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
关于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其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多一些;反之就小一些。
二、不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
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如果是他人的现有技术基础之上进行改进而获得的成果,即使他人的现有技术仍然在专利保护期之内,该改进成果只要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标准,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权,只是在实施时需要获得前一专利人许可。
但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形状和图案等富有美感的设计,申请人可以很容易的将他人在先的美术作品或图形商标附着于产品,并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如果对这样的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势必会使他人在先的著作权或商标权受到影响,而且也会助长抄袭之类的不良风气,使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为此,《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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