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对于相同后相近类别的判断,学界主流的观点是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同时结合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综合因素来判断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并不会标明该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哪一类,如果原告强制性地将侵权产品作一个分类,被控侵权人也不一定同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被控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商品分类规律和习惯,根绝产品销售和消费者实际使用的情况,并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来确定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只能作为参考因素之一,而不能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属于同类或者类似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产品的用途日益翻新,新产品也不断涌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分类表具有天然的滞后性,且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分类表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司法判断本无必然的约束力。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时,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
(1)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2)考虑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考虑其是否会对这些产品产生混淆;(3)结合产品的性能、用途、原料、形状以及消费渠道等综合考虑;(4)从举证角度,当事人可以将《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作为证明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证据。
同时由于产品种类在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也不断变化,同类或类似产品的判断也会有所变化,以致具有个案的特殊性。因此,如果当事人却又证据证明相关商品是否同类的情况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不一致时,则应综合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判断。在当事人无意义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分类列表判定产品的相同和相似。一般说来,分类表中同一小类中的具体分类号相同的产品,可以认定为相同产品,同一小类中具体分类号不同的产品,甚至同一大类中不同小类的产品可能认定为相似产品。但当事人有异议时,应根据产品的具体用途确定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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