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混淆标准的弊端
(二)加大了侵权判定的难度
从字面上来看,达到混淆标准所规定的“侵权要件”似乎并不难,只是需要证明其导致了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即可。但这导致的结果是,侵权判定的过程完全为裁判者的主观意识左右。那么,一般消费者到底应该具备何种认知水平和能力,是否与商标侵权判定中的主体一样或类似,都会导致激烈的争论。这就给侵权判定的结果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此外,引起混淆的原因还可能非常多样,也许是由于产品的整体外观,也许是由于功能决定的产品的外观等。那么,混淆标准可以说是猜度一个虚拟主体的主观感受,缺少法律所需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无力承担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重担。
(三)弱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力度
在现有市场上,一旦某厂家生产出一种由其独创性外观设计引起一定群体消费者喜爱而赢得市场的产品时,不少厂家为达到“搭便车”的效果,一方面使用了该专利作出的独创性设计思想,另一方面又在一些不重要的部位做出明显的改变,以达到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将二者混淆的程度,也就逃过了法院对于侵权的认定。
例如,某厂家生产出有一定独特造型的产品,被控侵权方从造型上完全防止了该产品,而仅将该产品的整体外壳体内部的结构,在这种情况下,若以视觉对各视图能看出两者的不同而认定两者不相近似的话,明显对此产品独特造型上做出贡献的权利人不公,因为被控侵权方完全采用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构思;相反,若认定为侵权的话,要解释成两者在消费者的视觉上相近似难免有一定的难度。
再比如,只要在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上添加视觉效果强烈的图案,达到整体视觉上有显著区别,不会构成混淆、误认,就可以判定不侵权,则所有单纯性状的外观设计专利也就可以用这种方法来规避,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也就几乎没有任何专利价值可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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