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取决于现有设计的状况。当事人应当依据现有设计的状况主张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一.概述
《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和细化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引入了类似创造性判断的标准,在提升外观设计授权条件标准的立法目的下,有关外观设计侵权与确定权判定主体标准的争议再次出现在个案当中。究竟如何让把握“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能力,是我们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有关判定主体的演变
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之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外观设计的实质性规定并不多,关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主要参考的是行政部门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时的一些规定,加之在最初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规定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的工作中包含了“专利侵权咨询的职能”,故其在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时已经考虑到对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参考作用。
最早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性判定的成文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审查指南》,当时的称谓为“一般消费者”即“一般知识领域的人员,而不是指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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