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认为,在外观设计确权和侵权判定中,判定主体的称谓及对应的群体范围怎么样判定并不重要,如果在立法条文中明确将其限定为“购买者”、“使用者”等范围,反倒不利于对其应有的认知水平进行界定,在一些案件中也会出现解释范围过窄的情况,实际上,判断主体的界定最重要的是其所应当具备怎样的判断能力,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1.立法保护的本意。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其保护的是蕴含在产品中的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对不同技术方案的评价只能从技术角度出发,将其分解为独立的技术特征,以考察其是否能完成指定的发明目的或效果,因此,在确权和侵权中都需要“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就技术本身作出判断。
2.合理的认知水平。
在明确排除乐设计人员后,对于消费者而言,起究竟应达到怎样的认知水平呢?欧盟的“知情使用者”确立了一种较为中立的标准。
2007年,由英国上诉法院审结的PROCTER案是欧盟范围内第一件经历了两审程序的外观设计侵权案,根据《欧共体外观设计保护条例》的规定,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侵权的判断过程其实就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会给“知情使用者”带来不同的整体印象。
虽然在表述上有所区别,但欧盟对于外观设计判定主体界定的思路值得我们借鉴,概括来讲,判定主体应具备以下的判断能力:一方面,要对产品的基本功能、使用情况以及现有设计状况有基本的了解。具体来讲,要知晓那些功能是产品必备的,其通常使用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做出界定时,应当针对具体的外观设计产品,并考虑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发展过程;另一方面,不能以外观设计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既不能是技术方面的专家,或在功能性方面有过多的经验,其也没有能力对产品的每一个细节产生过度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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