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保护原理,在侵权诉讼中也要根据组装关系区分不同的情形: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就其组装状态下的整体外观为依据,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一般情况下,法院在缺少部分构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基础上仍然认定近似,正是在考虑整体视觉效果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也就是说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整体外观设计为侵权比对的对象,而不应该考虑单个构件的外观。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或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则应以单个构件为基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每一个构件进行分别对比,原则上,只有与每一构件相同或相近似的才构成侵权,缺少部分构件或部分构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不构成侵权。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并未考虑该类组件产品的整体外观,有观点认为,对于这两类组件产品,尤其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而言,当其整体形态能够反映出一定的设计创意时,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也要对“整体”做一定的考虑,当然,这里的整体是指抽象意义上的整体,是所有单个构件外观设计的综合,并体现在所有单个构件组装后得所有组装关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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